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3年12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原、被告之间签订销售合同及采购单,并在销售合同及采购单中约定物品的名称、型号/规格、单位、数量、单价、总额、到货日期及付款方式(货到付款或月结60天)。销售合同第七条第一款载明,被告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部分总额的万分之四的违约金。后原告陆续向被告送货。2015年9月11日,原、被告对案涉交易进行了对账,证明截止至2015年9月11日,被告欠原告货款总额为93975元,对账单上加盖了被告的印章并由戴某在对账单上签字,原告主张戴某是被告的财务。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某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3975元;
二、限被告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金某某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93975元为本金,按照每日万分之四计算,从2015年9月12日开始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东莞市某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74.69元,保全费959.75元,由被告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负担。